通知公告
校发【2004】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教育部教财[2004]14号《教育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的一项重大措施。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中标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用于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并由国家财政贴息的商业性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信用担保方式。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刻苦,能正常完成学业;
5.能严格遵守国家、经办银行和学校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承诺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认真履行还款协议;
6.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7.符合国家助学贷款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六条 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办公室(以下简称贷款办)与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学校于每学年开学后集中办理学生的贷款申请工作。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采取一次申请、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
第八条 借款学生在新学年开学后向所在学院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等有关材料,由学院组织学生如实、完整填写。贷款办分批次为学生办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九条 借款学生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2.借款学生的学生证、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迁移证明的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3.由乡、镇、街道民政部门盖章确认的借款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即经济困难情况说明);
4.借款学生所在学院出具的品行表现说明书;
5.借款学生亲笔书写的“诚实守信,按时还款承诺书”。
第四章 贷款额度及审批与发放
第十条 学生每人每学年所贷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金额不得超过6000元。
第十一条 各学院负责借款学生资格确认、资料审查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进行纠正。初审工作无误后,学院学生贷款资格审查小组负责人在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贷款办。
第十二条 贷款办对各学院所报的学生助学贷款申请材料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学生本人,同时按经办银行要求将申请材料一并报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贷款办收到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和借据,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校接到借款合同和借据后,应在5日内送交学生本人。
第十四条 学院负责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校收到经办银行转账凭证后,由财务处出具借款学生学费、住宿费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收据送交学生本人;财务处负责将生活费按月发放给借款学生,学院负责监督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第五章 贷款期限、展期和利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六年。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当休学的借款学生复学后,恢复贴息起始日为当月的1日。
第十八条 对于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要在毕业前向学校提出展期申请,并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相关书面证明。贷款办审核通过后,由经办银行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借贷双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1.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终止贷款发放意向时,借款学生应在当年放款10日前通过贷款办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2.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先还清在经办银行的贷款本息,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3.借款学生发生留级、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死亡等其他不能正常完成学业的情况,贷款办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必须在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定还款协议后,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借贷双方应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学生在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制定还款计划,签定还款协议后,方可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如下事件时,借款学生保证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经办银行和贷款办:
1.家庭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
2.出现失业、重大疾病等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
3.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
4.发生其他影响其偿还能力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如未按期偿还贷款,借款学生应如实向贷款办和经办银行提供要求的资料(包括对外所欠款项、新发生大额借款等),并积极配合调查、审查和检查与借款有关的个人经济收入、开支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进入还款期后,连续拖欠还款超过一年者,经办银行和全国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有权在不通知违约学生的情况下,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等信息渠道公布其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及具体违约行为等信息。
第八章 贷款本金偿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八条 学校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诚信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协助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借款学生可根据就业和收入水平,自主选择毕业后24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具体还款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经办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由本人全额支付。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已签订借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贷款办负责解释。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三十日